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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者未住院仍获得误工费赔偿
来源:刘茂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7
浏览量:4519

段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池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段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9日。

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2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林、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渝B08Q**号轻型货车从罗渡沿仪华路往伏龙方向行驶,原告段某驾驶渝CN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伏龙沿仪华路往罗渡方向行驶。10时10分,双方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被告张某不按规定会车与渝CN66**正面碰撞,造成原告段某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殷某某左手左肱骨中段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产生门诊医疗费2729.5元。渝B08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段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91元;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438.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08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建议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渝B08Q**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罗渡沿仪华路往伏龙方向行驶,原告段某驾驶渝CN66**小型普通客车从伏龙沿仪华路往罗渡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双方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被告张某不按规定会车,导致所驾车辆与渝CN66**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某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搭乘人殷少林左手左肱骨中段骨折、乘坐人段某某头部轻微脑震荡及渝CN66**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29.5元。

同时查明,1、渝B08Q**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729.5元,由被告张某垫付2438.5元,自行支付291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和原告段某、被告张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约定按照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

3、原告段某自愿将殷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某艳的损失已由被告张某赔偿完毕,张某艳放弃追究其他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渝B08Q**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某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池县人民医院DR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病历、X线照片报告单、处方笺,门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等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的身体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这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收款凭证、相关门诊病历,核定为2729.5元。

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其提交的驾驶证、职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公司证明、养老保险交款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段某在受伤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综合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初次检查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X线照片报告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误工时间酌定为60日为宜。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公司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511.83元(45697元/年365天60天)。

3、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到其受伤治疗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341.33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渝B08Q**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应依交强险合同先行赔付,除交强险外的其余费用再由事故责任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应由渝B08Q**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依合同约定不应赔付的,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因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段某自愿让事故另一伤者殷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因此原告段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扣除殷某某应得获赔部分后的剩余部分及商业险中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受伤三人,张某艳的损失已由被告张某赔偿完毕,亦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本案中原告段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为7611.83元(伤残赔偿项下7611.83元(误工费7511.8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段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剩余费用共计2729.5元(即医疗费2729.5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自费药品按医疗费15%剔除,则自费药品为409.43元(医疗费2729.5元15%)。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渝B08Q**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渝B08Q**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2320.07元(医疗费2729.585%元)。被告张某应承担409.43元(医疗费2729.515%)。

综上,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段某的损失为409.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段某的损失为9931.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611.83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320.07元)。品迭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段某医疗费243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向原告段某实际支付790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向被告张某实际支付202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向原告段某支付7902.8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2029.07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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